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海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352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於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据此,原告起诉之事实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借条未约定借款还款时间,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予以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 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