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雅美、谢雅珍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雅美,谢雅珍,谢小珍,谢孝美,谢美义,谢梅雅,谢顺根,应宝生,应士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谢雅美。原告谢雅珍。原告谢小珍。原告谢孝美。原告谢美义。原告谢梅雅。原告谢顺根。原告应宝生。原告应士杰。上列九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宗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谢雅美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卢宗贤、被告人民保险之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9日,刘金祥驾驶浙D×××××汽车(车上乘坐人:马毛姑、谢雅珍、谢顺根)由东往西途经绍兴市洋江路与越东路红绿灯路口地方时,与北往南由杨国根驾驶的浙D×××××别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毛姑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双方驾驶员的责任无法认定,但原告无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11204.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但本案事故未作责任认定,应按同等责任处理。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无异议;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偿,本公司只同意赔偿医保内费用1652.07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同等责任进行确定。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别克轿车向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马毛姑的丈夫谢永泉于2003年10月27日死亡,马毛姑生前育有八个子女,即谢梅云与原告谢雅美、谢雅珍、谢小珍、谢孝美、谢美义、谢梅雅、谢顺根,谢梅云于2010年2月22日去世,原告应宝生、应士杰分别系谢梅云之丈夫和儿子。经本院核定,因马毛姑死亡造成的可由被告人民保险赔偿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52元、死亡赔偿金46290元、丧葬费12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8590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份、遗体火化证明2份、死亡证明2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殡葬证1份、直乐施村村委证明1份、新河村村委证明2份及被告人民保险提供的医疗审核单1份、条款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另外两位受害人谢雅珍、谢顺根已明确表示放弃被告人民保险对他们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全额赔偿因马毛姑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人民保险提出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谢雅美、谢雅珍、谢小珍、谢孝美、谢美义、谢梅雅、谢顺根、应宝生、应士杰因马毛姑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8590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雅美、谢雅珍、谢小珍、谢孝美、谢美义、谢梅雅、谢顺根、应宝生、应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2元,由原告谢雅美、谢雅珍、谢小珍、谢孝美、谢美义、谢梅雅、谢顺根、应宝生、应士杰等负担2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97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宣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