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咸秦民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相翡莲诉南槐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01102号原告相翡莲,女,1963年4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苏海英,男,1954年10月24日生。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南槐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槐村二组)。负责人刘某,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相翡莲诉被告南槐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独任审判,原告相翡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槐村二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处,2009年被告给其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8000元,2010年被告又向其每位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54000元,两次共计62000元被告以原告系嫁城女为由未向原告分配。原告认为其作为被告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拒绝向其分款的行为已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征地补偿款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2010年4月20日咸阳市文汇路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嫁城女。3、2010年5月5日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南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09年3月至今共计向其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62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因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生于被告处,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处。1983年原告与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路街道办事处城镇居民张利良同居生活至今,系事实婚姻关系。2009年3月至今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其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62000元,但未向原告分配。本院认为,原告生于被告处,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处,其虽系嫁城女,但仍系被告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与被告其他成员同等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南槐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相翡莲应分征地补偿款62000元。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南槐村二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卓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