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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汪亮交通肇事罪,杨某窝藏、包庇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亮,杨某,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亮。因本案于200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方伟如。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震浩。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亮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犯窝藏罪、被告人韩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亮、杨某、韩某以及被告人杨某、韩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0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汪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其租用的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苏N×××××号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沿本市下城区石祥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到甘长村路口内左侧时,撞上被害人许某丙,造成被害人许某丙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汪亮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并在被告人杨某的帮助下将肇事车辆藏匿于沈某家中的后院内。为毁灭证据、转移肇事车辆,被告人汪亮于同年11月24日租赁了一辆与肇事车辆同款式的苏N×××××号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被告人韩某经营的海浪汽车修理店内,指使韩某将该车的部分配件拆卸后,将上述配件运到沈某家中。在被告人杨某的协助下,由被告人韩某将肇事车辆的前保险杠、右后视镜、引擎盖等配件更换。被告人汪亮为转移肇事车辆,将被告人杨某提供的浙A×××××号牌悬挂在肇事车辆上,并于次日将肇事车辆转移至海浪汽车修理店内,指使韩某将肇事车辆上安装的苏N×××××号车的配件拆卸后重新安装到苏N×××××号车上,另外购买相应的配件安装到肇事车辆上,被告人韩某在明知汪亮系交通肇事的当事人后仍帮助汪亮实施了上述毁灭证据的行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汪亮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汪亮、杨某、韩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属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但情节是否达到犯罪的要件,请合议庭评议;被告人杨某的主观恶性不大,家庭困难,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主动如实交代帮助汪亮修复肇事车辆的事实,构成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韩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韩某犯罪动机单纯、人身危险性较低、主观恶性不大;韩某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佳,有明确的悔罪表现;韩某家庭情况特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汪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饮酒后驾驶其租用的制动性能不符合规定要求,且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苏N×××××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沿本市下城区石祥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到甘长村路口内左侧时,撞上被害人许某丙,造成被害人许某丙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汪亮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并在被告人杨某的帮助下将肇事车辆藏匿于本市拱墅区半山镇石塘村刘文村96号沈某家中的后院内。为毁灭证据、转移肇事车辆,被告人汪亮于同年11月24日在江苏省泗阳县租赁了一辆与肇事车辆同款式的苏N×××××号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被告人韩某经营的海浪汽车修理店内,指使被告人韩某将该车的前保险杠、右后视灯、引擎盖等配件拆卸后,于当晚与被告人韩某将上述配件运到停放肇事车辆的沈某家中。在被告人杨某的协助下,由被告人韩某将肇事车辆的前保险杠、右后视镜、引擎盖等配件更换。被告人汪亮为转移肇事车辆,将被告人杨某提供的浙A×××××号牌悬挂在肇事车辆上,并于次日将肇事车辆转移至江苏泗阳县的海浪汽车修理店内,指使韩某将肇事车辆上安装的苏N×××××号车的配件拆卸后重新安装到苏N×××××号车上,另外购买相应的配件安装到肇事车辆上,被告人韩某在明知汪亮系交通肇事的当事人后仍帮助汪亮实施了上述毁灭证据的行为。同年12月7日,被告人汪亮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韩某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丙从车左侧绕到副驾驶室时被一辆黑色轿车撞倒,肇事车辆车速较快,撞倒人后也没有减速的情况;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0日凌晨,其驾驶浙A×××××号车在石祥路由西向东行使过了东新路口大概200米左右时,看到一辆面包车停在靠左侧的车道,面包车前方躺着一个人,身边一大摊血,伤势十分严重,不省人事,还有个人在这个躺着的人边上大叫,其马上打电话报警,让对方也报警,同时其还通知了120的情况;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差不多时段驾车经过事发路段,刚过了一处铁路涵洞后,一辆黑色像桑塔纳2000型轿车的车速度特别快地从其车的右侧超过,闯过一处红灯后,到了下一个红灯时,在一处开口的地方左转弯调头的情况;4、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5日后的一个星期左右,杨某借其场地赌博,夜里1点钟左右,杨某给了其500元的场地费,并说把一辆苏N开头的黑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停在他家里,第二天其发现该车撞过的;四、五天后的晚上,杨某和朋友开来一辆江苏牌照的金杯面包车,面包车上装了引擎盖、保险杠,修理了几个小时后开走的情况;5、证人包善泽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4日下午3点多钟,有四个泗阳人来找其包车到杭州,后来到泗水古城大门旁边的一个汽车修理店去装上了桑塔纳2000型的前保险杠、灯之类的配件,还接上了修理工,一起到杭州来;到杭州后,其把车开进了一户人家的院子里,修理工开始修车,12点钟左右其和修理工回泗阳的情况;6、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9日晚上23时许,其和吴某乙、汪亮坐汪亮开的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到新西莱酒店唱歌,都喝了红酒,汪亮先走;第二天早上汪亮到其店里说离开新西莱酒店后开车出了事故,后来汪亮说要回泗阳老家的情况;7、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9日晚上10点多到次日凌晨,其和吴某甲、汪亮在新西莱酒店唱歌喝酒的情况;8、证人严某之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10月5日将苏N×××××轿车租给汪亮,直到12月8日,汪亮的父亲才把车还给其,其发现车右大灯换过了,右前叶子板和引擎盖喷漆过了,车的前保险杠也换过了,汪亮的父亲说是汪亮弄的,并赔偿给其1000元的情况;9、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苏N×××××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是其买的,还没有过户;2009年11月24日,其将该车租给了汪亮,后来听老乡说汪亮出事了,其就到杭州来找车子的情况;10、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0日凌晨1点钟左右,朱某甲打电话给其说许某丙在推车的过程中被车撞了,人已经送往医院抢救的情况;1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朱某甲说发生事故后他们立即赶到现场,许某丙已经被送往医院的情况;12、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儿子许某丙在杭州被车撞了的情况;13、证人汪后安的证言证实,汪后云告诉其修理店的地址和还车的地址让其去还车,汪后云在12月7日晚上跟其讲了汪亮交通事故的事情;14、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看电视后跟杨某说了交通事故的事情,杨某问其具体哪条路上;杨某告诉其对方是一帮外地人,那帮人知道杨某有两幅牌照,问他要,杨某把牌照给了他们的情况;15、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下旬的一天,崔明楼和另外两个男子到店里找韩某到杭州去帮忙修车,韩某去杭州之前先从一辆停在店里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上拆下来了前保险杠、引擎盖、右前大灯,还有一些配件;韩某从杭州回来的时候其看见韩某从一辆白色的金杯面包车上拿下来一些破的汽车配件,有一根破的前保险杠;韩某回来后有一辆牌照为苏N×××××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停在店里,韩某告诉其他到杭州去修的车就是这辆车;停了很长时间后,叫韩某去杭州的其中一个人的父亲来拿走车的,付了1950元;韩某曾经和其说起过这人修车偷偷摸摸的,到人家家去修车开进去连灯都不让开的情况;16、被告人汪亮的供述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酒后驾车撞人后逃逸;杨某在明知其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仍帮助其找地方停放肇事车辆,并提供汽车号牌给其让其转移肇事车辆;韩某来杭州修理肇事车辆前就知道其驾车撞人的情况;1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让汪亮将车放在沈某家中,为汪亮修理肇事车辆提供便利,并提供浙A×××××的号牌给汪亮转移肇事车辆的情况;当其老婆告诉其新闻报导一辆桑塔纳2000轿车在石祥路上撞死人后逃逸,其问汪亮后知道就是汪亮的车子出的事故的情况;18、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其到杭州帮汪亮修车时,当时是把其他桑塔纳2000轿车上的零部件拆下来装到汪亮的车子上,并证实其知道汪亮系酒后驾车撞人后逃逸的情况;19、销货清单证实韩某维修的费用;20、租车合同证实,汪亮于2009年10月5日向严某之租用苏N×××××轿车一辆,借用时间从10月5日到11月5日的情况;21、车辆转让合同、借车合同证实,2009年9月28日,陈委将苏N×××××轿车转让给孙冬,转让价34000元;2009年11月24日,汪亮向孙冬借用该车,借车每天费用120元,担保人是颜士铨的情况;22、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证实,许某丙于2009年11月20日死亡,于2009年11月26日在杭州殡仪馆火化的情况;23、车辆通行证发票证实,11月25日湖盐公路收费站浔练补票点收费10元;江阴长江公路大桥及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95元;江苏宿淮盐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125元的情况;24、苏N×××××车辆信息、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证实,该车原车牌号码苏N×××××,原车主张拥军,现车主严某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保险人也由张拥军改为严某之的情况;2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汪亮处扣押苏N×××××号黑色桑塔纳轿车1辆、诺基亚手机2只、人民币430元;后将苏N×××××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发还给陈委,2只诺基亚手机、现金430元及衣服等物发还给汪后安;并证实公安机关将调取的苏N×××××号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及行驶证发还给严某之的情况;26、浙A×××××照片及说明证实,该车左后尾灯破损,车后厢盖灰层减层的情况;27、车速计算证实,苏N×××××号车平均车速参考范围为77-82千米每小时的情况;28、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汪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0、整体分离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多边形塑料材质品与苏N×××××号桑塔纳轿车肇事时所装的前保险杠为同一整体分离的情况;31、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许某丙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的情况;32、车辆鉴定报告证实,苏N×××××的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04第7条1.1款所规定的要求,该车的转向系符合GB7258-2004第6条第2款所规定的要求;3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发地点的情况以及肇事车辆的情况;此外,还有驾驶证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警单、事发地点环境照片、散落物品照片及说明、藏匿地点照片、肇事车辆照片、维修照片、前保险杠照片、修理单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明知被告人汪亮系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肇事车辆的处所和转移肇事车辆的机动车号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韩某帮助被告人汪亮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亮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车辆酒后交通肇事并逃逸,且案发后指使被告人杨某、韩某帮助其逃匿并毁灭证据,主观恶性较大,案发后也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明知汪亮交通肇事后逃逸,仍然为其提供隐藏、转移肇事车辆的处所和机动车号牌,其主观上是为了帮助被告人汪亮继续逃匿不被发现,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公安机关在将被告人汪亮抓获后已掌握了被告人杨某及韩某的主要犯罪事实,继而将两名被告人抓获。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某和韩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韩某的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亮、杨某、韩某均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对被告人杨某、韩某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韩某的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汪亮、杨某、韩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三、被告人韩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郝 照 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枫(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