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袁某某、袁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蒋某某、嵇某某民间借贷纠与汪某某、蒋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袁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蒋某某、嵇某某民间借贷纠,汪某某,蒋某某,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298号原告袁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嵇某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蒋某某、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蒋某某、嵇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袁某某诉称:被告汪某某、蒋某某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2009年10月6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嵇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嵇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汪某某、蒋某某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嵇某某对上述借款的支某某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汪某某、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10月6日,被告汪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由嵇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袁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汪某某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汪某某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蒋某某负有返还的义务。被告嵇某某自愿为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嵇某某约定担保期限为一个月,保证期限与借款期限一致,视为保证期限未作约定,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要求被告嵇某某对上述借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某某、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袁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嵇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汪某某追偿。如果汪某某、蒋某某、嵇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汪某某、蒋某某负担,并由嵇某某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