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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浙江弥纶投资有限公司与金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弥纶投资有限公司,金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362号原告:浙江弥纶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国华。委托代理人:汪家生。被告:金来荣。原告浙江弥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金来荣、俞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21日,原告撤回对被告俞坚的起诉,本院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2日,被告金来荣以其个人购房暂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支付其向杭州华立永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房地产公司)的购房款,原告按照被告金来荣的指示开具了收款人为永通房地产公司,金额为70万元的转账支票通过被告金来荣转交给收款人,履行了出借义务。2008年5月,被告金来荣又以个人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承诺在年底前归还。原告也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200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来荣及第三人蒙古国丰泰房产发展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将其中200万元的借款的债务由被告金来荣转移给蒙古国丰泰房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蒙古国丰泰房产公司),由蒙古国丰泰房产公司直接归还原告。后税务部门在检查时对该债务转移协议不予认可,要求更正并给予行政处罚,三方又签订了终止债务转让协议。2008年12月,原告向被告金来荣催讨借款,被告金来荣承诺在2009年4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了承诺书。但被告金来荣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金来荣立即归还借款27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来荣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诺书传真件(复印件),证明被告金来荣承诺在2009年4月30日前归还270万元借款;2、借条及支付凭证三张,证明原告出借了270万元借款给被告金来荣的事实;3、终止债务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及被告金来荣与蒙古国丰泰房产公司就2008年11月20日的债务转移协议又签订了终止协议。被告金来荣未提供证据。被告金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1月12日,被告金来荣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支付其向永通房地产公司的购房款。2008年5月31日,被告金来荣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并承诺在年底前归还。200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来荣及蒙古国丰泰房产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将其中200万元的借款债务转移给蒙古国丰泰房产公司,由蒙古国丰泰房产公司归还原告。2008年12月12日,被告金来荣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尚欠原告270万元借款在2009年4月30日前归还,但承诺期限届满被告金来荣未归还。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来荣及蒙古国丰泰房产公司签订了终止债务转移协议终止了上述债务的转移,被告金来荣确认仍欠原告20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金来荣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来荣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理应归还相应借款。原、被告虽曾与蒙古国丰泰房产公司签订了转移200万元债务的协议,但之后三方又协议终止了该转让债务的行为,故上述借款仍应由被告金来荣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来荣归还浙江弥纶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7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金来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金来荣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