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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聚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娄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聚民初字第43号原告:娄某甲。被告:刘某甲。监护人:刘某乙。原告娄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10年5月11日,被告刘某甲的弟弟刘某乙向本院表示,自愿担任刘某甲的监护人,并与娄某甲就刘某甲扶养费、医疗费等达成协议。同日,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娄某甲、被告刘某甲的监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娄某甲起诉称:1995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小将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娄某乙。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自2005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娘家,夫妻分居已有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2008年8月20日双方提出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因其他原因离婚不成。2009年6月23日,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娄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刘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刘某甲患有精神病,同意离婚,但要求解决刘某甲的医疗费、扶养费等。原告娄某甲为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刘某甲的监护人刘某乙辩称:刘某甲患有精神病,同意离婚,但要求解决刘某甲的医疗费、扶养费等。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证明,能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系审判机关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能够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娄某甲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刘某甲患有精神病。1995年9月11日,原、被告在新昌县小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娄某丙。2009年6月23日,原告诉请离婚来院。2009年7月22日,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0年3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娄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被告刘某甲患有精神病,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又未能共同生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就其他财产问题已经达成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刘某甲与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娄某乙有娄某甲抚养教育成人;三、娄某甲在2010年5月11日支付给刘某甲医疗费、扶养费等各项费用50000元;四、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偿还;五、双方其他无争议。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诉讼费300元,由娄某甲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