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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2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钱某某经本院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8月15日、2008年3月26日、2008年9月29日、2008年11月29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四份,载明借款事实。同时约定了还款日期和付息事宜。然而被告张某某言而无信,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2007年8月15日、2008年3月26日、2008年9月29日、2008年11月29日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分四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某、钱某某没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因两被告缺席而无法当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真实合法,确认有效。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8月15日、2008年3月26日、2008年9月29日、2008年11月29日分别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合计70000元。被告张某某分别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载明,同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分文。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为夫妻关系,但原告未就该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进行举证,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钱某某对此不应负共同偿还之责。被告张某某、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偿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钱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阮鑫鑫代理审判员  耿红建人民陪审员  赵云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利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