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吕××与张××、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张××,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35号原告:吕××。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被告:钮××。原告吕××诉被告张××、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钮××系个体工商户,开办桐乡市天盛制衣厂,对外以张××为厂长名义经营业务。因厂里需原材料,二被告向某告购买皮毛,在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后,被告张××于2009年5月4日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55540元。嗣后,被告又支付了10000元,余款4554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上述款项,均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55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5504元。被告张××、钮××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桐乡市乌镇天盛制衣厂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是被告钮××;证据二:结婚登记情况证明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86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离婚;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于2009年5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55504元。证据四:送货单九份,证明原告与桐乡市乌镇天盛制衣厂在2008年9月至11月份间,双方发生买卖貉子毛条业务。被告张××、钮××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分别由工商管理机关、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四均系原件,且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桐乡市乌镇天盛制衣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成立,被告钮××系该厂的经营者。原告与桐乡市乌镇天盛制衣厂素有买卖貉子毛条业务。2009年5月4日,被告张××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55504元。原告自认被告张××出具欠条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被告钮××与被告张××于1986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来看,原告与桐乡市乌镇天盛制衣厂之间存在买卖貉子毛条业务关系,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钮××系桐乡市乌镇天盛制衣厂的个体经营者,原告与桐乡市乌镇天盛制衣厂发生业务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由此业务产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由被告张××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明确。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项,应予以扣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尚欠款项45504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货款45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459元,由被告张××、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陶永良审判员 金 叶审判员 陆克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磊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