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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57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陈某某为实现原告的合法权益,申请限制登记在被告朱某某名下的宁某易某空间酒吧的营业执照转让,本院经依法审查,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因经营宁某易某空间酒吧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朱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以原告所诉事实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自起诉之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借款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