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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959号原告:王某。被告:卢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双方处理家庭生活、经济等琐事不当以致被告经常外出,为此双方多次发生吵架,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曾于2008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期间,原告考虑到其他原因撤回起诉。尔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卢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好,双方在婚姻生活期间虽在处理家庭生活琐事方面偶有发生纷争,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通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处理家庭生活、经济等琐事不当偶有发生纷争,影响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姻登记证明、撤诉申请书、口头裁定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期间,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二、关某某女。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处理家庭生活琐事不当偶有发生纷争,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玉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盈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