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丁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丁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929号原告:汪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6日,丁某某以做生意为名向汪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事后经多次催讨无果。孙某某与丁某某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丁某某、孙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借款日起3个月利息10620(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汪某某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丁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孙某某答辩称:本人家的状况不需要借款。丁某某出走前一天晚上,丁某某问本人是否愿意卖房子,本人很奇怪并追问原因,丁某某不肯说。第二天本人下班回家,丁某某留了一份字条就出走了。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字条一份,证明对丁某某的借款不知情。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孙某某表示不清楚歌。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汪某某表示利息没有收到过,其他没有意见。本院对反映孙某某对丁某某的借款不知情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其余内容不予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6日,丁某某向汪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甲方(指丁某某)因生意需要向乙方(指汪某某)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甲方已全额收到;甲方愿意支付乙方借款总额3%的月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为止;因甲方原因未确定具体还款日期,但甲方同意乙方从借款之日起可随时收回借款,甲方应在接到乙方催款后无条件立即归还乙方本金和利息,甲方也可视自身经营情况主动归还。借条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借款至今未还。另认定:借款发生时,丁某某、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孙某某对案涉借款的发生不知情。本院认为:丁某某与汪某某间的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所作约定中,除利息部分约定违反法律及��法解释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认可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丁某某向汪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汪某某要求丁某某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3个月的利息应为12000元,汪某某按10620元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孙某某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从现有事实看,虽然孙某某对案涉借款的发生并不知情,但孙某某对案涉债务的发生不知情并不表明借贷双方对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丁某某个人债务。故孙某某关于对案涉债务的发生不知情,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汪某某要求孙某某对案涉款项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孙某某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200000元;二、被告丁某某、孙��某支付原告汪某某自借款日起即2010年1月7日起到2010年4月6日止利息10620元,并继续支付到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执行)。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丁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29.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749.5元,由被告丁某某、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