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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锦江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华润置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逸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置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逸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锦江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华润置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华润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漆静瑶,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刘逸西,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润置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逸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润置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刘逸西已结清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由,而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华润置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刘逸西的起诉,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润置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华润置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俞建良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莉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