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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程某等与北京××铁快运有限公司××、郭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程某,张某某、程某,北京××铁快运有限公司××,郭甲,杭州××货运有限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快运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苏省××大道××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乙。原审被告:郭甲。原审被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兜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审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体育场路××凯喜雅××楼。代表人:顾某某。上诉人张某某、程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铁快运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原审被告郭甲、杭州××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民初字第4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7月14日3时23分,张甲驾驶中××××公司所有的苏b×××××号中型厢式货车,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24km+900m地方时,尾随碰撞停于硬路肩与减速车道上由郭甲驾驶的杭州××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造成张甲及苏b×××××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员即张某某、程某亲属程甲当场死亡、郭甲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张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郭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程甲不负事故责任。同年7月22日,中××××公司与张某某、程乙成和解协议,后中××××公司按该和解协议支付张某某、程某233408.28元并由张某某出具收条,在该和解协议及收条中均有双方了结所有纠纷的约定。另查明,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于都××公司。死者程甲于1965年2月27日出生,其与妻子张某某共生育一女即程某。张甲、程甲系中××××公司职员,出事时系执行职务过程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根据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且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于都××公司,故对事故造成张某某、程某的损失,都××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郭甲主张承担20%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应由其承担30%赔偿责任。杭州××公司作为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虽对该车辆无直接支配权,但对挂靠人享有选择权,并负有防止事故发生的指挥监督义务,同时,杭州××公司收取了一定管某某,故对郭甲的上述赔偿义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杭州××公司以其与郭甲之间属于某某合同关系为由而主张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二、关某某铁无锡公某应否承担差额赔偿责任问题,中××××公司与张某某、程乙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和解协议及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中均有了结所有纠纷的约定,同时根据前述认证意见,张某某、程某主张该和解协议系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达成,且收条并非张某某本人所写,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故张某某、程某主张中××××公司承担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70%赔偿责任与工亡补偿的差额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张某某、程某损失范围问题,张某某、程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4540元(2272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144元(7072元/年×4年÷2人)、家属误工费1000元(20天×50元/天),计算有据,予以支持。丧葬费17073元(34146元/年÷2),计算标准有误,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6个月,都××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故确定为12959元(25918元/年÷2);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前述认证意见,确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张某某、程某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死亡,结合本案案情和本地生活水平,该请求过高,郭甲的抗辩理由成立,酌定为50000元。综上,张某某、程某损失共计534643元,由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5000元(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尚有另一死者即苏b×××××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张甲另案处理,其损失也应由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479643元由郭甲赔偿30%计143892.90元,杭州××公司对郭甲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一、由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程某55000元;(都××公司将赔偿款55000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0201040002012。)二、由郭甲赔偿张某某、程某143892.90元;三、杭州××公司对郭甲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张某某、程依某某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张某某、程某负担230元,由郭甲、杭州××货运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一审判决宣告后,张某某、程某不服,对中××××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某某、程某与中××××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就工伤保险待遇而达成的和解协议,解决的是张某某、程某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和解协议中虽然有了结所有纠纷的内容,但双方了结的是劳动关系中的争议。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也应根据和解协议来理解,不应作扩大的理解。和解协议与收条对本案交通事故赔偿只字未提。因此,中××××公司虽然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但并不能说明双方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已经了结。中××××公司存在工伤赔偿责任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竞合的问题,而交通事故赔偿的数额远远高于工伤赔偿的数额。中××××公司为了少承担责任,采用了“了结所有纠纷”的词语,因此,对和解协议的理解应作出对中××××公司不利的解释。另外,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张某某、程某起诉的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的差额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并没有规定,工伤事故赔偿处理完毕后,受害人不可以就差额部分再行向用人单位主张乙事赔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条明确了张某某、程某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可以要求中××××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一审判决不公。张某某、程某的损失为534643元,扣除从另外一方获得的赔偿,以及中××××公司支付的工伤赔偿,尚有102341.82元损失没有赔偿到位,一审驳回张某某、程某对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导致由张某某、程某这一无过错方自行承担102341.82元损失,显属不公。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中××××公司赔偿张某某、程某102341.82元。诉讼费用由中××××公司负担。中××××公司答辩称,和解协议的名称并未限定为工亡补偿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了结所有的纠纷,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亦载明双方了结所有的纠纷。双方争议已经解决,故不存在差额补偿的问题。另外,从和解协议第三条来看,双方在协议签订之前已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不存在重大误解与胁迫的情形。一审驳回了张某某、程某对中××××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尊重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一审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甲、杭州××公司、都××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某、程某获得工伤补偿后是否可以就本次交通事故再行向中××××公司主张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明确,在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并未规定,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可以依据民事赔偿法律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张某某、程某主张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而根据该法第二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并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调整范围,故本案不能适用该法。至于张某某、程某认为按照浙江省的相关规定,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总额补差责任,系其理解条文有误。浙江省的相关文件规定,劳动者就民事侵权已实际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足相应的工伤待遇、因此,此处的总额是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出的补偿数额,而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民事赔偿数额,故在第三人侵权同时导致工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承担责任的上限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出的数额。双方就工伤补偿待遇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即使该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工伤补偿数额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标准计算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差数千元,也系张某某、程某处分自身权利。张某某、程某亦未以该和解协议显失公平或者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中铁公某已经依照协议的约定,承担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张某某、程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再行主张乙事赔偿,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由张某某、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阮美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