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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杨燕东与永嘉县清水埠燃化机械厂、胡理寿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嘉县清水埠燃化机械厂,杨燕东,胡理寿,胡理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清水埠燃化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胡理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燕东。委托代理人江丁库。委托代理人江伯寒。原审被告:胡理寿。原审被告:胡理新。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负责人陈久春。上诉人永嘉县清水埠燃化机械厂因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09)温永桥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永嘉县清水埠燃化机械厂既未在法院通知的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永嘉县清水埠燃化机械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天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