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528号原告来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来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间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来某某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官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