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被告毛某某与毛某某、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被告毛某某,毛某某,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86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区瓜××镇××路。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毛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被告毛某某、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告与毛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各1份,约定由原告向毛某某提供借款300000元,期限为同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利息为年利率5.841%,按月付息,于每月21日扣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要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有权要求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所有费用。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为了担保毛某某按时足额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和一切相关费用,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萧山区城厢街道发展公寓4幢西单元1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和相关抵押权利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依约发放贷款300000元。毛某某已经支付了2009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但自2009年12月22日起一直未按约按时足额支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用6700元。两被告系夫妻,于198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2、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6700元;3、原告对两被告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唐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贷款、抵押均是事实,利息也是在2009年12月21日之后就没付过,唐某某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来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各1份;2、借款借据1份;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4、房屋产权证书及他项权证各1份;5、结婚证;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收费发票各1份。经质证,唐某某无异议。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毛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毛某某、唐某某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也成立。毛某某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已经构成了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事实。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抵押人未能尽到担保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唐某某也知道该债务,故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唐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某某、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借款300000元;二、毛某某、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的利息和复息,计4402.02元,以及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8.761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三、毛某某、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所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6700元;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对毛某某、唐某某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发展公寓4幢西单元102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毛某某、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