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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28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长××县××城镇火车站广场××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湖××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申湖××公司于2007年10月承建了安某某远竹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办公用房,尔后其将该项工程中的土建泥土工程部分包给了原告。原、被告于2008年8月5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分包协议》,双方于2009年12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214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21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以证明安某某远竹制品有限公司扩建工程包括1号、2号厂房、办公楼、宿舍楼、3号厂房由被告承建。证据二,工程内部分包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将其承建的安某某远竹制品有限公司扩建工程中的土建、泥土工程分包给原告。证据三,决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分包工程款92142元未予支付。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被告申湖××公司承建了安某某远竹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办公用房,尔后其将该项工程中的土建泥土工程部分包给了原告,原、被告于2008年8月5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分包协议》。双方于2009年12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214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921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履行清偿义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在结算清单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921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之后利息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