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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蒋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兵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恋爱,2003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乙。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上半年开始,原告即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之后,原告曾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虽驳回离婚诉请,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建德市人民法院(2008)建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3、建德市人民法院(2009)杭某某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因被告长期在外,去向不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的事实。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甲系同村人,1998年自由恋爱,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乙。因结婚证遗失,原、被告在2003年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5年上半年开始,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08年1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被告长期在外,去向不明,原告于2009年2月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09年12月,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缺乏应有的沟通和交流,性格脾气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淡漠。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长期在外,去向不明,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儿子应由原告负责抚育为宜,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育费用。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蒋某乙由原告陈某负责抚育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蒋某甲自2010年5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儿子抚育费2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温建兵人民陪审员  吴志平人民陪审员  张三元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军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