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朱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朱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6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东××大楼。负责人: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朱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被告朱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被告于2009年6月27日开始透支,根据《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截止2010年2月1日透支本息金额为12856.3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款(包括透支本金、利息、费某,暂计至2010年2月1日合计为12856.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申请表(附被告身份证明)、《牡丹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附开户凭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间的贷记卡合同约定;2、牡丹卡账户明细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持卡透支基本情况。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2009年6月26日至6月27日的存款、消费记录,可以确认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内容系原告单方计算所得的利息、滞纳金等数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并在该声明上签名。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给被告办理了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万元。《合约》中牡丹贷记卡条款第(1)款规定:“甲方(指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下同)除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2)款规定:“甲方可按照乙方(指发卡机构,下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3)款规定:“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帐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某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第(4)项规定:“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某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5)项规定:“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2009年6月27日,被告持上述贷记卡消费透支10050元,扣减之前卡内存款余额64.64元后产生透支欠款9985.36元。2009年7月1日,被告贷记卡账户产生欠款利息150.89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透支欠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明细表载明的计算方式,被告应按照每月透支余额的5%支付滞纳金,并将滞纳金计入欠款本金计收利息及复利。本院认为:原告向社会发出牡丹卡申请表,是一种要约邀请的行为,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遵守合约的规定,是要约行为,同时,原告接受申请表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却未按约偿还透支的金额,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立即偿还透支的本金并支付从透支之日起的利息。因《合约》规定透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已含有惩罚性质,故不应再计算复利。《合约》中牡丹贷记卡使用条款第(2)款规定:“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从文字上解释,滞纳金可按月计算,但金额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即9985.36元×10%×5%=49.93元,不能就滞纳金计收利息,更不能将滞纳金纳入本金计算复利和超限费。原告将滞纳金纳入本金,滚动计息,没有依据。截止2009年6月27日,被告透支用卡产生的欠款未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1万元,此后被告并无透支消费或透支取款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限费,显属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透支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及超限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欠款本金人民币9985.36元及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每月49.93元从2009年7月25日开始计算至偿付之日止;2009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为150.89元,此后利息按本金9985.36元、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偿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屠建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