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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70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70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余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13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该款于2007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13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该款于2007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欢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