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牛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251号原告:王甲。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牛某某。原告王甲诉被告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9年8月1日上午,牛某某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鞍保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0km+300m附近的鞍山村无名路的三叉路口,直行通过该路口过程中,车头左前角与沿鞍山村无名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驶入鞍保线的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被急送宁波市妇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09年8月26日转院至宁波市李惠某医院,花去医疗费17501.22元。就宁波市李惠某医院治疗前的医疗费49055.41元,除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垫付了其中10000元医疗费外,其余医疗费已通过法院调解处理。2009年11月12日原告伤情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嗣后,又通过法院调解,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取得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该事故给原告带来极大的伤害。请求判令被告牛某某赔偿医疗费17501.20元、残疾赔偿金1832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40元、出院后护理费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家属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110000元后的403841.20元的80%,计323073元。被告牛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责任主体、责任分担、侵权事实等。2.出院记录二份,以此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55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2009年8月26日后产生)。4.门诊病历卡,以此证明门诊就医情况。5.疾病诊断书,以此证明休息的时间。6.司法鉴定书,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的费用。8.民事调解书三份,以此证明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处理及已取得强险部分赔偿金的事实。被告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牛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以上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2009年8月1日上午,牛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保国寺驶往洪塘。9时55分许,当该车沿鞍保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0km+300m附近的鞍山村无名路的三叉路口,直行通过该路口过程中,车头左前角与沿鞍山村无名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驶入鞍保线的由王乙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经两次住院治疗55天,又经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6556.61元。住院治疗期间,浙b×××××号车辆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垫付9000元医疗费。2009年9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牛某某赔偿医疗费49055.41元中的26548.30元,2009年9月25日经本院调解,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9055.41(已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的80%,计31244.33元(包括被告牛某某已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2009年11月12日,原告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右侧偏瘫(右侧肢体肌力ⅲ级),其目前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道标);其颅脑损伤后遗留右侧偏瘫,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2010年1月7日、2010年2月8日分别经本院调解,浙b×××××号车辆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在交××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护理费10000元(包括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事后,被告方车辆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赔偿义务。故原告现请求被告在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66556.61元,其中的49055.41元已经处理,现原告主张1750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三级伤残,现年13周岁,残疾赔偿金为183200元,被告方车辆的保险人已赔偿100000元,本院认定83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5天,本院认定1375元(25元/天×55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费支出依据,故住院期间可参照本地2008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28778元标准确定,原告住院55天,本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336元(28778元/365天×55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后遗留右侧偏瘫,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护理费可参照本地2008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28778元标准的40%确定,护理时限为20年,后续护理费应确定为230224元(28778元/年×40%×20年),被告方车辆的保险人已赔偿10000元,本院认定为220224元。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应给予营养支持,本院确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牛某某赔偿王甲医疗费1750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36元、后续护理费220224元、残疾赔偿金83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373336.20元的80%即29866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驳回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元,减半收取2890元,由王甲负担578元,牛某某负担2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双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