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下称原告)诉被告马某某与马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陈甲(下称原告)诉被告马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在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某某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生育一子陈乙,现由原告父母在家照顾。被告不懂得尊重老人,把家务推给父母做,但对父母的身体和生活却不关心。儿子出生后,丝毫不见改变,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原告经常进行猜忌,无事生非,寻衅吵架,最终发展到不分昼夜的无故吵闹,严重伤害了我的身心,也直接影响了原告的事业和前途。致夫妻矛盾激化、感情破裂。原告无奈于2009年4月离家另住。期间,原告将原、被告的住房挂到房屋中介公司去卖,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马某某离婚。2、婚生子陈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儿子部分抚育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05万元、分担共同债务58万元。具体为:座落于杭某市余杭区闲林镇山水居海棠苑14幢2单元202室房屋的145.5平某某商品房一套100万元(归原告所有,可给被告经济补偿)、福克斯汽车一辆5万元(现在原告处,该车归原告所有,可给被告经济补偿);债务有:中国银行杭某市庆春支行43万元、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2万元、欠原告小姨刘某某8万元、欠原告父母5万元。原告陈甲向本院提供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座落在杭某市余杭区闲林镇山水居海棠苑14幢2单元202室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3、车辆行驶证,证明福克斯汽车一辆系夫妻共有财产、4、借条、5、银行汇款凭证(刘某某汇款至被告处,由原告出具借条)证明,证明原、被告为装璜房屋分二次向刘某某借款8万元,该借款属于而共同债务、6、借款合同,证明在房屋装璜曾向单位借款10万元,证明当时确无力装璜房屋,现该款已在原告工资中扣还,证明原告必须努力工作以归还债务、7、中国某业银行凭证,证明原告父母为购房代垫5万元,该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8、中国银行杭某市庆春支行零售贷款历史还款交易查询表,证明房贷还款情况及欠贷余额,同时说明原、被告的资金是很困难的,所以产生了滞纳金、9、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车贷还款情况及欠贷余额、10、杭某石某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陈乙身份情况。被告马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现孩子还小,希望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某。与原告并没有很深的矛盾。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说将房子挂到中介,这不是事实。对原告父母是尊重的。被告马某某未举证。对原告陈甲提供的第1、2、3、8、9、10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4、5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有该债务,但早已归还,但被告未能提供已经归还借款的证据。对于第6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是向原告单位借款,并不是装璜借款,而是买房子借款,该款项已经归还。对于第7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不知道该借款,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陈甲提供的第4、5、6、7组证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甲与被告马某某于2006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生育一子陈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为家某琐事产生矛盾。现陈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马某某离婚本院认为,陈甲与马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造成目前夫妻感情不合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常为家某琐事产生矛盾。现陈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马某某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对陈甲要求与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耀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