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黄某某与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黄某某,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9号原告:张甲。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张乙。原告张甲、黄某某为与被告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2010年1月28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甲、黄某某共同起诉称,两原告的儿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张乙向两原告借走了死亡赔偿款中的90000元,之后,在两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中将之前的借款利息一并计算在内。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千分之4.05计算,按本金90000元从2008年7月16日计算至2010年5月11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乙未作答辩。两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要求证明2008年7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张甲欠条一份,借款为90000元,之前的利息为20000元,合计1100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7月20日,原告张甲、黄某某的儿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经调解,两原告获得赔偿款130000元,后被告张乙向原告张甲借款90000元,但未及时归还该借款。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出具给原告张甲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甲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其中20000元作为出具欠条之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借款利息为8000元(以本金9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千分之4.05计算,从2008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1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乙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两原告系夫妻,依法对债权共同享有权利。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乙返还原告张甲、黄某某借款11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合计118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人民陪审员 沈永林人民陪审员 凌海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庄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