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姜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姜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7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技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6月10日,借款人金百海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自2009年6月10日至2009年8月9日止,按上虞某某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上述借款及利息由被告姜某某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金百海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姜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由借款人金百海、保证人姜某某签名的借条一份。被告姜某某未答辩。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由借款人金百海和保证人姜某某的签名,借条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等均作了约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证明力。同时,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借款人金百海以做生意为由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8月9日止,利息按上虞某某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由被告姜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金百海未归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被告姜某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责任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借款人金百海向原告借款,但在到期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包括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金百海追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限。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应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率支付该借款从2009年6月1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金百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25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技 江代理审判员 李金凤人民陪审员朱小荣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