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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解某、解某与被告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郑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488号原告解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解某与被告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雪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华栋、人民陪审员 王一飞参加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2009年3月27日,被告驾驶浙h×××××三轮摩托车某经义乌市03省道后宅铁路桥洞附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浙h×××××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473.9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7448.7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7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413.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69316.96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病历及诊治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4、鉴定结论及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21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后续治疗7000元,鉴定费1200元。5、车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用支出。6、肇事车辆信息及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本案的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郑某某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被告、原告按8:2的比例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依法应由机动车责任人承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被告郑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3000元应当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用45473.9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10天*35.47元/天=7448.7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60天*45.68元/天=27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20元/天=540元、交通费413.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9316.96元。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12362.2+10000+(55754.76-10000)*80%-3000=55966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雪花代理审判员陈华栋人民陪审员王一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陈雪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