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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与李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917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邵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技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于1995年2月8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顾及家庭,为此,双方常某某争吵。自2007年1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教育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二本,女儿的出生证一本。被告李某甲辩称:我承认参与赌博的事实,现在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我也同意离婚,但女儿应当由我来抚养教育,抚养费也全部由我承担。结婚后根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出生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6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自2006年起,由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原、被告之间常某某争吵。2007年起,原、被告间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之今。现原告在上虞某服装店上班,被告无固定职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被告为做生意需要在浙江××虞农村合作银行沥海支行尚有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并同意离婚,为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小孩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乙,本院认为,自原、被告分居时起,李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并且李某乙本人也要求和原告一起生活,故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已经本院查明的共同债务尚欠银行借款20万元及利息,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及被告主张的债权,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邵某负责抚养教育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李某甲自2010年5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被告李某甲对婚生女李某乙享有探望权。三、夫妻共同债务欠浙江××虞农村合作银行沥海支行借款20万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各半负责清偿。四、驳回原告邵某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时,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王技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XX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