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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甲于2007年10月21日因买挖掘机之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二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失约,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2007年10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甲、陈乙没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对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因两被告缺席而无法当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确认有效。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甲于2007年10月21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载明,并约定于同年12月20日归还。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陈甲未偿还分文。另认定,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5.04‰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止,利息为14616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陈甲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为夫妻关系,但原告未就该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进行举证,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陈乙对此不应负共同偿还之责。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偿还给原告吴某某借款100000元,利息14616元(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5.04‰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止),合计114616元,限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陈乙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阮鑫鑫代理审判员  耿红建人民陪审员  赵云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利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