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671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因生产、生活所需,分别于2006年7月28日、2008年6月15日向原告章某某借款2万元、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后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无力偿还。原告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06年7月28日、2008年6月15日向原告章某某借款共计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某提交的证据借条二份经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某某称借款属实。原告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章某某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