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叶某某、贾某某、与叶某某、贾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叶某某、贾某某,叶某某,贾某某,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义乌市××州××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叶某某、贾某某、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贾某某、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叶某某、贾某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义合行抵字(2006)第0061200号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169万元,用于购买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方某某村53幢2号排屋房产,借款期限2006年12月5日至2009年12月4日止,月利率为6.3‰,(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按月计息。还款方式为在每月20日按月均还款法归还当月本息,共分36期还款;并约定以被告叶某某购买的上述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项下债务同时由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借款。贷款发放后从2006年12月5日至2009年4月21日被告叶某某在归还了28期借款后未依约还款,自2009年5月开始,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如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连续二期或累计六期以上未能归还贷款的,原告可以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411660.27元,利息及罚息20567.41元。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叶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1660.2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09年5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叶某某承担。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义乌国际村53幢2号排屋房产在上述债务和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叶某某、贾某某、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第一、第二被告于1990年7月17日登记结婚。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系第一被告叶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抵押合同系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第一、第二被告均同意将义乌东方某某村53幢2号排屋为本案讼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抵押合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保证合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委托扣款协议、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及入账凭证、利息、罚息清单各一份、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原告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数额返还借款。第一被告叶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11660.27元及从2009年5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系违约行为,第一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第一、第二被告将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的义乌东方某某村53幢2号排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义乌东方某某村53幢2号排屋房产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和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因上述债务已由第一、第二被告提供的所有权人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的义乌东方某某村53幢2号排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应当先就上述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清偿部分,由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11660.2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09年5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叶某某、贾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义乌东方某某村53幢2号排屋一幢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就被告叶某某、贾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义乌东方某某村53幢2号排屋一幢在经拍卖、变卖后仍不能实现的债权部分由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4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