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508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董某甲。原告林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步雄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自小由双方父母包办订婚,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结婚,1994年4月2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由于缺乏了解及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与他人关系暧昧,予以规劝,但被告不思悔改。反而与该女子在江苏省昆山市超华商贸城共同开店。2009年10月,原告原以为夫妻关系能够维持下去,就前往江苏省昆山市被告经营的商场,意料不到的是,竟遭到被告多次殴打。现双方某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有探望儿子的权利,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共同财产价值20万元,由双方共同分割;4、共同债务6040元,由双方共同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户籍信息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补办登记结婚的时间。证据4、婚生儿子的户籍信息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儿子董乙的出生时间。证据5、互助会单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6040元。被告董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根据其载明的内容,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由于原告没有完成双方某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11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4月2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董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引发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多年的夫妻生活,且生育了子女,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夫妻间虽有一些矛盾,但双方只要能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还是可以和好。现原告诉请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某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步雄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娄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