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李某某租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李某某租,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331号原告: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住所地:衢州市××号。诉讼代表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起诉称,2009年12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租赁浙h×××××海马轿车一辆,约定日租金260元,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于2010年1月17日归还车辆,共计租赁天数为40天,合计租车费用为10400元。除去被告租车时所付的押金5500元,尚欠49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租车款4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租赁汽车代管理协议,浙h×××××海马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黄某某将浙h×××××海马轿车于2009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3日租赁给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司的事实;3、汽车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到原告处租赁浙h×××××海马轿车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日租金为260元,被告预付租金5500元。被告于2010年1月17日归还了车辆等事实。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庭审中,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租赁浙h×××××海马轿车一辆,约定日租金260元,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于2010年1月17日归还车辆,共计租赁天数为40天,合计租车费用为10400元。除去被告租车时所付的押金5500元,尚欠49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其所形成的汽车租赁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符合约定用途的租赁物,被告却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有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衢州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租金49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