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李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李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313号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翟某某诉称:2009年8月4日,被告李某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同年9月30日订立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从签订还款协议之日起每月底之前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如被告李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又未与原告达成其他延期协议的,被告李某某有义务立即清偿未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全部未偿还款项,并从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前被告应支付按每月所欠余款10%支付违约金等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李某某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40000元,支付违约金2592元(时间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李某某、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出具的还款协议1份。2、被告李某某、何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李某某、何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何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确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4日,被告李某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借款40000元,并于同年9月30日订立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从签订还款协议之日起每月底之前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如被告李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又未与原告达成其他延期协议的,被告李某某有义务立即清偿未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全部未偿还款项,并从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前被告应支付按所欠余款每月10%支付违约金等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李某某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何某某于199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违约金2592元的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翟某某借款40000元,支付违约金2592元,共计人民币42592元。二、驳回翟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利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