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陆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陆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801号原告: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北路××号。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陆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于被告陆某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贵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8日20时20分许,原告驾车在余姚市××北路从西往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往北直行的由陆某某驾驶的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某某驾驶的该车辆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34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手机修理费200元,小灵通空置话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头盔费35元,合计1832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陆某某所要承担的责任等相关事实。2.余姚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及门诊病历2本、急诊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检验报告4份、超声检查报告单3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9天以及损害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各1组,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为15053元。4.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340元。5.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护理时限约需1个月,误工时间为60天以及花费某某费1680元等事实。6.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清单6份,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标准和收入减少情况。7.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1500元。经质证,被告人民××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院时间、鉴定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原告的出院记录中住院时间有改动痕迹,应为9天,而不是10天,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人民××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可按照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300元,住院时间认定为9天。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公司答辩称:被告陆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本公司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于没有有效的驾驶证进行核对,无法确认陆某某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20时20分许,陆某某驾驶浙a×××××号机动车行驶至余姚市××××号从北往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往北直行的由原告郑某某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某某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让行,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原告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陆某某驾驶的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头面部撕裂伤,会阴撕裂伤,左耻骨下支骨折,用去医疗费15053.28元。经宁波市三益司法鉴定所2009年11月23日鉴定,鉴定意见为:郑某某损伤后的误工时间为60天,损伤后的护理期限约需1个月(含住院期间)。事故发生后陆某某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000余元。原告郑某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5053.28元。二、误工费4000元。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其主张的收入标准每月2000元低于宁波市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时间按照法医鉴定的意见认定为2个月,故对误工损失认定为4000元。三、护理费1200元。按照法医鉴定意见,原告需护理30天,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原告主张每天40元某本合理,护理费计算为30天×40元/天=1200元。四、交通费按照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3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参照宁波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每天计算,计15元/天×9天=135元。六、车辆损失1500元。七、其他财物损失。原告主张手机修理费、衣物损失费和头盔损失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小灵通空置话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十、鉴定费840元。原告以上可认定的损失共计23028.28元。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具体责任比例以三七比例分成为宜。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交警部门并未认定陆某某属于无证驾驶,对于被告人民××公司提出的无陆某某的有效驾驶证进行核对,无法确定陆某某是否属于无证驾驶,进而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共计17000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其余损失6028.28元(23028.28元-17000元=6028.28元),应由陆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4219.8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某的相关损失为23028.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郑某某款17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溶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