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赵××。原告蔡××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是朋友关系,2007年9月24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基本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7年9月24日的领款收据,以证明被告赵××于2007年9月24日向原告现金借款95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陈述中认为,原告在2007年农历5月中旬,先后二次向被告借款5万元和25000元,共计75000元,第三次是被告同原告一起压六合彩,压中了近2万元给原告,因此原告就打95000元的借条给被告,后来没过多久,原、被告之间已欠还款二清,互不相欠。时过一段时间,原告向被告讨还欠条,可被告已把原告出具的欠条丢了,后来原告讨问了几次,原告有一天晚上和我一起吃饭喝酒,到被告住处的房间,原告拿出条子和笔给被告,被告打给原告的回条。但原告在此回条(领款收据)上擅自加了“暂款”两字,起诉被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赵××的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2007年9月24日领款收据“用途说明”一栏“暂款”二字是否赵××所写进行鉴定,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温某司某某第6号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24日”的《领款收据》上“用途说明”一栏“暂款”二字不是赵××所写。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没异议,但原告认为对鉴定“暂款”两字是被告有意更改笔体所形成的。本院对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温某司某某第6号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被告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赵××认为领款收据的“暂款”不是自己书写的,其他内容是自己所书写的,其认为三年前原、被告有押“六合彩”,被告把“六合彩”押在原告处,原告再报别人处压,开始是原告向其借现金75000元及“六合彩”的款2万元,共计95000元,原告有条子打给被告,后来原、被告双方押“六合彩”输了,所以原告欠被告的钱抵了,因原来原告出具的欠条丢了,因此打了这张领款收据给原告。本院结合上述鉴定结论,本院对领款收据中其他内容予以确认,但2007年9月24日”的《领款收据》上“用途说明”一栏“暂款”二字不是赵××所写。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24日,被告赵××向原告蔡××出具领款收据一张,该领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蔡××计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正。¥95000元,2007年9月24日。领款人:赵××。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赵××的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2007年9月24日领款收据“用途说明”一栏“暂款”二字是否赵××所写进行鉴定,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温某司某某第6号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24日”的《领款收据》上“用途说明”一栏“暂款”二字不是赵××所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蔡××提供2007年9月24日的领款收据,虽然《领款收据》上“用途说明”一栏“暂款”二字不是赵××所写,但仍可以证明被告赵××于2007年9月24日向原告领款95000元的事实。但被告没有提供其反驳的事实的证据,即原告向其借款75000元的事实和“六合彩”20000元,共计95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因原告出具给其的借条丢失而向原告出具领款收据(回条)的陈述不符合生活常理与逻辑,因此本院结合案件情况,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证明力较大,本院确认2007年9月24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被告因未能及时结清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偿还借款9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辨称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蔡××借款95000元及利息(按本金95000元从2009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赵××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