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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228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陈某某。原告黄甲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被告因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有:2009年6月1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甲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某某至今尚欠原告黄甲借款15000元,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未对利率进行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甲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