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41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黄甲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两被告因投资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离婚,系借款之后离婚的事实。2、提交2008年10月14日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振荣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陈振荣亲笔签名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虽已于2009年2月27日离婚,但借款在前,离婚在后,故双方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因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有关法律规定,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甲借款计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37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周利民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