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胡甲、乔某、楼与胡甲、乔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胡甲、乔某、楼,胡甲,乔某,楼某某,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62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胡甲。被告:乔某。被告:楼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胡甲、乔某、楼某某、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敏娟独任审判。后由于被告胡甲、乔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乔某、楼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3月31日被告胡甲以周转为由,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北江信用社西××社(以下简称西××社)借款16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31日至2008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1.182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并由被告乔某、楼某某、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西××社依约向被告胡甲发放了借款160000元。贷款后,被告胡甲先后支付借款利息15976.32元,并分别于2009年1月6日、2009年7月31日归还借款12000元、1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甲归还借款本金138000元及利息67298.39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2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乔某、楼某某、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西××社与被告胡甲、乔某、楼某某、蒋某某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西××社已依约向被告胡甲发放了贷款160000元的事实。三、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甲应支付原告利息67298.39元的计算方法。被告胡甲、乔某、楼某某、蒋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胡甲、乔某、楼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之间及与本案间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西××社与被告胡甲、乔某、楼某某、蒋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胡甲向西××社借款160000元尚欠138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胡甲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乔某、楼某某、蒋某某为被告胡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西××社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8000元,并支付利息67298.39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2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乔某、楼某某、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胡甲负担,被告乔某、楼某某、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敏娟人民陪审员 蒋镇红人民陪审员 杜洛霖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华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