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3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梁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于2010年1月25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起诉称:2007年4月9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梁某某购买一批pvc膜,暂欠2386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26日付清以上款项,如果逾期偿还被告自愿承担2%月息。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至今未还分文,致使原告在经济上造成很大的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膜款238600元及赔偿迟延付款的利息(从2007年12月26日起至该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2%的月息计算)。原告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8600元及双方约定逾期按2%计算月息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梁某某购买pvc膜,共计欠货款238600元,双方约定该货款于2007年12月26日付清,逾期承担2%的月息。并由被告林某某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欠原告梁某某pvc膜款2386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在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时,被告承担2%的月息的约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货款2386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238600元按月息2%自2007年12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9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雪人民陪审员 章 国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崇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