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60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3月14日,被告以需进货、流动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800元。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9年6月11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800元。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9年10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言明借款至2009年11月30日归还,被告借款后也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50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先以经营困难为由要求暂缓归还,后被告干脆避而不见,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6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09年3月14日、2009年6月11日和2009年10月31日分别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4800元,于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4800元,于2009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合计人民币50600元,至今均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800元,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9年6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800元,被告借款后亦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9年10月31日,被告再一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被告借款后也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506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600元未予支付,有原告所举被告在2009年3月14日、2009年6月11日和2009年10月31日先后出具的三份借条原始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承诺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债务。被告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6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50600元。若被告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钱慧芳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筱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