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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红伟与沈玉彪���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伟,沈玉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651号原告:高红伟。被告:沈玉彪。原告高红伟为与被告沈玉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红伟起诉称:沈玉彪于2008年8月3日、12月10日分两次向高红伟借款合计6万元。上述借款沈玉彪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沈玉彪偿还借款6万元及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沈玉彪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高红伟明确诉讼请求为:一、沈玉彪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计算:①2008年8月3日的借款按年利率2.53%,按3万元自2008年8月3日计算至实际归���之日;②2008年12月10日的借款按年利率2.53%,按3万元自2008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二、沈玉彪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高红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两份,证明沈玉彪分别于2008年8月3日、12月10日向高红伟借款各3万元,共计6万元的事实。被告沈玉彪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高红伟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高红伟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3日、12月10日,沈玉彪分别向高红伟借款3万元、3万元,合计6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08年8月3日、12月10日前归还。后因沈玉彪未返还借款,故高红伟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高红伟、沈玉彪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高红伟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双���约定的还款期限与出借日期是同一天,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高红伟有权随时要求沈玉彪返还借款。但高红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起诉前向沈玉彪催讨过借款,故高红伟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要求其返还借款。沈玉彪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高红伟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玉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红伟借款60000元;二、被告沈玉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红伟按年利率2.53%,按本金60000元自2010年4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高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沈玉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