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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林甲、林乙、余某某、蔡某某民间与林甲、林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林甲、林乙、余某某、蔡某某民间,林甲,林乙,余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84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林甲。被告:林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林甲、林乙、余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2009年6月20日,被告林乙向本院提供被告林甲的居留证复印件,认为被告林甲现居住在荷兰,本案应以涉外案件审理。为此,本院于同年6月23日将本案移送给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立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要求被告林甲提供居留证及翻译件,并将案件退还本院。2009年7月30日,本院通知林乙应提供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的相应文书。2009年12月10日,被告林乙表示无法提供相应翻译件。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林乙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余某某、蔡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林甲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20天,到期还本付息。被告余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林甲催讨借款无果。被告林乙与被告林甲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林甲、林乙、余某某、蔡某某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四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协议关系。4、借条,证明被告林甲的借款事实。5、结婚申请书,证明被告余某某、蔡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甲、余某某、蔡某某均未作答辨。被告林乙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余某某,借款用于赌博。林乙没有经手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林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林乙对证据1、2、5均无异议,但认为林甲现在居住在国外,应按涉外案件审理,对于证据3、4,认为借款不是林乙的真实意思。被告林甲、余某某、蔡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林甲、余某某、蔡某某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证据1、2、5能证据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以及关系,至于被告林乙认为本案应按照涉外案件审理,因没有提供居留证、翻译件及相关公证文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是原告与被告林甲、余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据4是余某某出具的借据,内容真实、合法,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3日,被告林甲因需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20天,自2008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22日止。被告余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现该笔借款未还。2009年5月20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余某某持有的浙江紫罗兰印业有限公司10.83%股权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甲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利率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本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诉争债务发生在被告林甲、林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林甲、林乙共同负责偿还。被告林乙认为该笔借款不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共同债务以及借款由余某某用于赌博的意见,因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余某某所负的债务为连带责任保证,而该债务没有用于余某某、蔡某某的家庭生活,因此原告主张蔡某某与余某某共同偿还该债务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林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余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28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600元,由被告林甲、林乙、余某某共同负担。原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的预缴的受理费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