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云和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蓝某某、方与蓝某某、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和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蓝某某、方,蓝某某,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205号原告:云和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和县××××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蓝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云和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蓝某某、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云和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蓝某某以开办豆腐厂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计算等。同时,保证人陈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保证人于2009年12月28日代被告蓝某某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蓝某某、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时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蓝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蓝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担保人陈某担保的事实;3、被告蓝某某与方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蓝某某与方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其所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蓝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方某某口头答辩称,此借款系其丈夫借的款,现其丈夫外出下落不明,此款应由其丈夫归还,其无能力归还。经庭审质证,被告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被告方某某以其对该借款不知情为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蓝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蓝某某所借款系与被告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并且用于被告蓝某某开办的豆腐厂经营之需,该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蓝某某与方某某应共同归还,本院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某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云和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云隆贷(2009)保借字第00181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蓝某某、方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飞挺人民陪审员 叶长火人民陪审员 叶芳梅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