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4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月28日,被告何某某以资金周转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某某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