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侨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侨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陈利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58号原告:浙江侨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岳向。委托代理人:杨雄俊。被告:陈利华。原告浙江侨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光公司)为与被告陈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雄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侨光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09年12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1211.47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利华支付原告货款71211.47元及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从2009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时止暂计100元),共计713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侨光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211.47元的事实。被告陈利华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利华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虽主张被告尚欠货款71211.47元,但并无提供其它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陈利华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601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09年12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01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利华欠原告侨光公司货款60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予以还款。原告之举证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71211.47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超出货款60100元的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侨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0100元及其利息损失(按60100元从2009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浙江侨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元,减半收取791.5元,由被告陈利华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