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与王某某、宁波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宁波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425号原告:宁波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19。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宁波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彩虹××路××号(彩江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宁波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宁波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注:以下简称天紫蓝某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春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王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2008年8月3日归还,并由被告天紫蓝某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同日根据被告王某某的指令通过中国银行将200万元汇入被告天紫蓝某司帐户。但借款期满后,被告王某某未还款,被告天紫蓝某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58400元(按年利率5.4%从2008年8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1月21日止,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被告天紫蓝某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天紫蓝某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进帐单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证据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内容相符,形式符合法定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8年4月30日,被告王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定于2008年8月3日归还。被告天紫蓝某司在该借条的担保方一栏盖章。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将200万元汇入被告天紫蓝某司帐户。借款期满后,被告王某某未还款,被告天紫蓝某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2008年8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7%。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某某借款后应按期归还。被告王某某逾期未还,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57%计付。现原告自愿下调为年利率5.4%,系对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天紫蓝某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盖章,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但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作出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即至2009年2月3日。而在此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天紫蓝某司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被告天紫蓝某司已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紫蓝某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宁波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年利率5.4%计付自2008年8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宁波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67元,由被告王某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春梅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