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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801号原告:唐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唐某某为与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4日,颜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唐某某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4日到8月3日,利率按月2%计算。事后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颜某某归还借款800000元,支付利息128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唐某某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据及借款担保一份,证明颜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唐志丰某某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4日,颜某某向唐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颜某某向唐某某借到人民币捌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4日到2009年8月3日;利率按月贰分支付。借条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颜某某与唐某某间的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颜某某向唐某某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唐某某要求颜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某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800000元;二、被告颜某某支付原告唐某某截至起诉日即2010年3月29日止利息128000元,并继续支付到借款还清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执行)。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40元,由被告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