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71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钱某某。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路××号,机构代码:704481703。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胡某某。原告陈甲诉被告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甲以及被告保险××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司法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钱某某,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6月27日,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浙d×××××号轻型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及陈乙发生碰撞,致原告及陈乙受伤。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743.09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误工费17,466元、护理费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0,177.09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尚需赔偿58,177.09元。由于被告潘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系肇事车辆保险人,故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过高;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保险××投保,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赔偿;同时要求保险××直接支付其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被告保险××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公司愿意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又因本案事故致两人受伤,故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09年6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一辆浙d×××××号轻型货车,途经绍兴县杨绍线湖塘湖中村时,与同向路边骑自行车的原告及陈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陈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农某家庭户成员,本次伤后住院71天及门诊治疗,出院诊断:原告头面部挫裂伤,全身多处挫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腕三角骨骨折。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右手三角骨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经治疗后目前遗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左右;伤后不需要除日常饮食外的营养。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8,569.99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误工费12,780元、护理费5,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9,671.99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1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陈甲及被告保险××共同提出申请,由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0)临鉴字第b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潘某某系浙d×××××号轻型货车驾驶员及登记车主,被告保险××系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19日,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某通过交警部门支付12,000元。被告潘某某在庭审中对保险××主张鉴定费以及不符合医保的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之意见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含有不符合医保范围的费用为5,160.48元。该节事实由被告提供的浙d×××××号轻型货车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应扣除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规定;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时间按住院时间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规定计算;营养费损失原告自愿放弃符合规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必要性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依据保险合同主张鉴定费以及不符合医保的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被告潘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部分损失,因被告潘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潘某某承担。被告潘某某要求保险××支付在事故发生后由其先行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之余款,可以减少讼累,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保险××另要求一并处理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的损失赔偿,本院依法通知该伤者提出赔偿请求,但该伤者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本院无法确定其损失数额,故对保险××的该项要求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甲53,111.51元;二、被告潘某某应赔偿原告陈甲损失6,560.48元;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潘某某已支付原告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履行义务时,应直接支付给原告陈甲47,671.99元,支付给被告潘某某5,439.52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627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受理费527元,被告潘某某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600元(被告保险××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茹亮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