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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119号原告雷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审判人员组成通知书后,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系金华水果市场经营户,因支付供货商货款缺少资金,于2008年6月14日向原告雷某某借款1853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雷某某货款壹万捌仟伍佰叁拾元正。(18530元)还款日期2008.7.30”。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多次承诺予以支付,但一致未兑现。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530元、支付借款利息2004元(从2008年8月1日暂算至2009年12月30日,之后续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周某某未答辩。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虽然未曾约定,但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530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志坚审判员  郑建萍审判员  邱 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记员  叶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