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513号原告:吴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茹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难以和睦相处,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其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辩称:其坚持女儿由其抚养,如果不同意女儿由其抚养,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4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已经生育女儿,草率离婚,对各方都是伤害。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矛盾,应属难免。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夫妻尚能和好。现原告诉请离婚,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美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